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廖秦鋰即廖宏傑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藍月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以新院秋非甲115年度司票字第173號通知補正:㈠提出本票正本。㈡繼承相關資料正本全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廖宏傑之繼承人有無向戶籍地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㈢具狀更正聲請人為「廖秦鋰即廖宏傑之繼承人。」等事項,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彩色複印本票一紙,票據發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權人所提之本票彩色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