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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陳佑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8月30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本票之提示日期及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嗣聲請人雖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提出陳報(補正)狀,陳報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5年8月30日,惟仍未依法補正本票之提示日,是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因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