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黃絜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品靜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品靜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3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4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執有之本票有到期日「民國115年4月1日」之記載,該本票尚未屆期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