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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聲 請 人 丁志賢相 對 人 DIONSON RAMSY DIAZ 藍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就上開票載金額逾年息百分之6部分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定為年息百分之6,從而聲請人請求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