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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4號聲 請 人 魏易紳相 對 人 林經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300,000元,其中新台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21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又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