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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25號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相 對 人 KHOIRUL UMAM 科魯

ASRIL AMIN 阿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相對人ASRIL AMIN 阿民,應更正為「ASRIL AMIN 阿民」、「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居台中市○○區○○路00號1樓」、「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主文欄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2、理由欄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以下略)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以下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