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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47號聲 請 人 吳佳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昭勲即誠寬法律事務所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241,365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者,則該紙票據當然無效。

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TH NO-002267之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朱昭勲即誠寬法律事務所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自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觀之,顯非相對人「朱昭勲即誠寬法律事務所」於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章,故聲請人以「朱昭勲即誠寬法律事務所」為相對人,請求對該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次查聲請人聲請狀雖載明已為提示,惟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自述係以新竹光華街郵局存證信函第73號提示相對人未獲付款;惟該部分非前揭實務見解所認之現實提示,是可認聲請人未為本票付款提示,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