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98號聲 請 人 黃健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士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即發票地即發票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