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余日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廣福、趙發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廣福、趙發生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償,且同為連帶債務人,又因被繼承人林廣福、趙發生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林廣福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6日死亡時,仍有其配偶與子女林宜甄等人生存而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趙發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亦有其配偶與子女趙銘龍等人生存而為其繼承人,且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新竹○○○○○○○○○函覆之繼承人戶籍資料與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基此,被繼承人林廣福、趙發生死亡時既有繼承人生存,自無未有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林廣福、趙發生之遺產管理人,均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