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5號聲 請 人 周義朗關 係 人 陳遠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榮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遠銓律師(地址:台北成功○○○000○○○)為被繼承人張榮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3月7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鄉0鄰○○村○○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榮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張榮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榮華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榮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祖父張阿丙均為新竹縣○○鎮○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4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78號審理中,查張阿丙之繼承人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張榮華為張阿丙之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竹北簡易庭通知書、日據時期手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2件、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張木清、母張李龍妹、弟張榮勝、祖父張阿丙、祖母張范三妹、外祖父李鏡成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亦有新竹○○○○○○○○○函文檢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陳報請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表示必要時願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費用等情,故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願任遺產管理人律師,茲審陳遠銓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關係人陳遠銓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