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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林秀雯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 林秀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阿妹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張阿妹於民國115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林秀雯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林秀英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聲請人林秀雯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就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反之行為,監護人之代理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參酌首揭規定意旨,該受有應繼分增加利益之監護人即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再者,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人雖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如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之,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屬處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如代為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人是否不利,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林秀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姊林秀英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尚生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聲請人林秀雯、聲請人之監護人林秀英及林秀真共三人,惟聲請人之監護人林秀英為聲請人林秀雯聲明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林秀真並未拋棄繼承,亦有上開繼承系統表、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之監護人為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已使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增加至明,是否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其拋棄繼承尚非無疑。本院乃於115年4月28日通知聲請人之監護人釋明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其聲明拋棄繼承,然由聲請人之監護人所提被繼承人財產及所得清單顯示被繼承人有新北市及新竹市房地數筆、股利或盈餘所得數筆,另遺產稅金融遺產清單顯示被繼承人有存款、股票、保單等遺產,債務金額則為新臺幣0元,就形式外觀而言,遺產價值高於遺債數額。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未清償之遺債,聲請人林秀雯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於遺產價值(註:現行民法已全面採限定繼承),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之監護人代其聲明拋棄繼承,在遺產價值顯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財產之利益,且使得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增加,依客觀及形式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準此,本件代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顯然對其不利,監護人並未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考量而代其拋棄繼承,本院從形式上審查,認定本件監護人並未兼顧對受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林秀雯)之利益保護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林秀英代聲請人林秀雯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林秀英為自己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