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李鳳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轉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佳函律師(事務所地址: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號)為被繼承人黃轉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4年5月2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轉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黃轉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轉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轉鳳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遺產全數贈與聲請人,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260號裁定指定陳佳函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今為順利執行遺產歸屬,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6點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是以,被繼承人縱以遺囑表示為遺贈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倘涉有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時,為避免有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前,遺囑執行人即執行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而損及遺產管理完整性之情事,故此類案件應於完成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後,檢附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由雙方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此有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2764號函釋在卷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前案(114年度司繼字第1260號)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經公證之代筆遺囑影本、新竹○○○○○○○○○以114年10月3日竹縣湖戶字第1140002091號函復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相關資料附卷可參,縱本院已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涉有無繼承人之情事時,仍得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260號裁定指定陳佳函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則陳佳函律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陳佳函律師非被繼承人遺囑中之受遺贈對象,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陳佳函律師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本院認由陳佳函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