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賴昱任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復元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3號(聲請狀誤載為113年度司繼字第3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依法查調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公示催告、清查遺產、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就被繼承人所涉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行政程序收受相關公函、處理相關事宜。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2,806萬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應至少為2,800萬元,依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管理報酬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即聲請人管理本案被繼承人遺產報酬應約為42萬元,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5,692元(聲請狀誤載為5,192元)(包括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已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
㈠、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㈡、又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通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是該作業要點係財政部為規範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或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之作業方式而訂定,為財政部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法院並不生拘束力。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文、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手機簡訊通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函、陳報狀、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未期滿,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雖聲請人請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惟本院審酌「作業要點」係財政部因應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聲請人職為律師,亦非該要點第1點揭示之適用對象,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推薦之律師,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收受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相關函文,經查,本案被繼承人不動產係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分配價金予各債權人,聲請人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預計將剩餘遺產(股票等)移交國庫、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本案處理之遺產事務尚屬單純,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具有公益性質,綜合上情,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新臺幣3萬元應為適當。末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且報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之管理費用3,692元加計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共計為5,692元(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500元、114年期房屋稅1,596元、113年期地價稅1,096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5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35,692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