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0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蔡錦源

蔡玉嬌

蔡慶龍

蔡慶益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劉粉妹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裁定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劉粉妹之繼承人,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因接獲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通知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始知悉其為繼承人,於知悉得為繼承3 個月內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林劉粉妹(下逕稱其名)係於42年4月20日死亡,林劉粉妹之子女林氏阿參(33年12月12日死亡)早於林劉粉妹死亡,聲請人之父蔡炳烽(81年2月8日死亡)為林氏阿參之代位繼承人,蔡炳烽於繼承開始時後三個月內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林劉粉妹之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得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蔡炳烽當然為林劉粉妹之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

㈡、然聲請人係為蔡炳烽之繼承人,並非林劉粉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無從以林劉粉妹之遺產嗣因蔡炳烽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林劉粉妹之繼承權,況聲請人就蔡炳烽之遺產亦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9月24日函覆本院查無蔡炳烽繼承人拋棄繼承前案函文在卷可佐,綜上,聲請人自不得對已繼承之林劉粉妹遺產再為拋棄繼承,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