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張益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蔡金菊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蔡金菊生前照料扶養及生後喪葬事宜等皆由聲請人出資負責處理,其代墊相關必要費用共新臺幣1,023,752元,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4日死亡,其唯一子嗣張桂花已於53年9月26日由他人合法收養,現無任何法定繼承人,亦未組成親屬會議,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鄭佳玲及蘇育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新竹○○○○○○○○函文、鄭佳玲及蘇育平地政士同意書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仍有兄弟蔡木宗尚生存(嗣於114年12月23日死亡),另有一兄弟蔡根樹現尚生存,且其等均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