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劉邦繡律師(即李永樹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李永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永樹之遺產管理人,惟因目前工作繁忙且居住基隆,而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位於苗栗縣,難以即時妥善處理相關遺產管理事務,爰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推薦劉芩涵律師擔任新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49號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永樹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按遺產管理人經法院選任後,即負有管理遺產、編製遺產清冊、清償債務及處理其他遺產相關事務之法定職務,其職務兼具公益性質,關係遺產債權人、繼承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維護,非有正當理由,不宜任意辭任;所謂正當理由,係指因客觀情事致其不能執行職務或繼續執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
㈠聲請人劉邦繡律師係因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推薦而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其於接受選任時,對於自身執業情形、居住地點及被繼承人遺產所在地等情,應已知悉並有所評估。今聲請人所稱工作繁忙、居住基隆市,而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位於苗栗縣等情,均屬受選任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尚難認屬選任後新生之重大事由,且上開情形至多係執行職務之不便,尚不足認已達不能執行職務或繼續執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㈡聲請人劉邦繡律師於受選任後,業已依職權辦理遺產管理相
關事項,並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未見遺產管理事務有何窒礙難行或管理不當之處。且本件遺產管理程序尚有相關稅捐核課及清償強制執行等事項待續行處理,倘於現階段更換遺產管理人,勢須由新任管理人重新瞭解案情、接收卷證及相關資料,反有增加程序成本及延宕遺產管理程序進行之虞,與妥速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目的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所陳工作繁忙、居住地與遺產所在地距離較遠等情,尚不足認屬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其聲請辭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