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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林麗雪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96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被繼承人鄭凱文於民國115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名義上雖為被繼承人鄭凱文之母,實則為被繼承人鄭凱文之繼母(即被繼承人之生父鄭哲雄與生母陳惠容離婚後之再婚配偶),而被繼承人鄭凱文之母為陳惠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鄭凱文間為直系姻親關係,聲請人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鄭哲雄、鄭雅云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