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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陳遠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偉君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遠銓律師(地址:臺北成功○○○000○○○)為被繼承人彭偉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偉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彭偉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彭偉君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偉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偉君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

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

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而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覆陳遠銓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陳遠銓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