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98號聲 請 人 余李錦繡
李守裕
章李鳳娥
李力行
陳李玉嬌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欽水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0巷00號」,非屬本院轄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