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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林睿諺

林倚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浩榜拋棄繼承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760號民事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曾浩榜於民國114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須前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之母陳金枝雖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80號函文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之父曾裕仁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反而是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表明繼承之意),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曾裕仁已為繼承,是聲請人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