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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4號聲 請 人 彭燦蓮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陳德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美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德隆地政士(地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為被繼承人陳美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3月4日死亡、生前設籍:新竹縣○○鄉○○路00號5樓之6)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美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陳美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美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辦理該筆土地買賣移轉過戶手續時,發現另一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美鳯之祖父陳鑑於民國40年4月8日死亡而至105年3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將陳美鳯列為陳鑑之繼承人卻漏未就陳美鳯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就陳美鳯繼承登記部分為補辦,然查陳美鳯於104年3月4日即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法就陳美鳳繼承登記部分為補辦,進而無法對該筆土地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復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77、499號卷宗及被繼承人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誤,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德隆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堪信其就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且關係人陳德隆地政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提出之開業執照影本與陳報狀在卷足參。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陳德隆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美鳯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