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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20號聲 請 人 陳佳鴻律師即郭喬宸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郭喬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4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郭喬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陳佳鴻律師即郭喬宸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喬宸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郭喬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喬宸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