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葛世祥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姜汝青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源正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姜汝青地政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為被繼承人黃源正(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5月6日死亡、生前設籍:新竹縣○○鄉○○○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源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黃源正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源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源正之外祖父傅接均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審理中,被繼承人黃源正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傅接之長女黃傅金娟之子,而被繼承人黃源正已於民國114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共
有物訴訟起訴狀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復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傅接之繼承人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黃源正為傅接之長女黃傅金娟之子,因查無黃傅金娟對黃源正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亦查無黃源正對黃傅金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故被繼承人黃源正應為傅接之再轉繼承人;然被繼承人黃源正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卷宗、被繼承人黃源正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關係人姜汝青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堪信其就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且關係人姜汝青地政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提 出之開業執照與同意書影本在卷足參。基此,本院選任關係 人姜汝青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源正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