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47號聲 請 人 張清隆聲 請 人 張嘉麟兼上一人之 黃綉鑾代 理 人聲 請 人 蘇子妤聲 請 人 張羽喬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惠媚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張惠媚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無行為能力人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始生效力。末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蘇子妤: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蘇子妤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依戶籍謄本所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蘇文均,聲請狀末並無蘇文鈞之印文及印鑑證明,再據本案聲請人黃綉鑾、張清隆(即蘇子妤外祖父母)到庭陳稱:本案為其等自行為蘇子妤提出聲請,但現在無意繼續聲請等情(115年9月3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黃綉鑾、聲請人張清隆、聲請人張嘉麟、聲請人張羽喬:
聲請人黃綉鑾、聲請人張清隆為被繼承人之父母、為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張嘉麟、聲請人張羽喬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今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第一順序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黃綉鑾、聲請人張清隆、聲請人張嘉麟、聲請人張羽喬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