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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81號聲 請 人 鄭心慈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鄭啟超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鄭啟超於民國115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鄭心慈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由其母崔竹麗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中,崔竹麗先以日後將成為監護人之身分,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為聲請人鄭心慈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無行為能力之受監護宣告人為繼承之拋棄,自屬民法第1101條第1 項所定之處分行為,要無疑義。此項要件既係法律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限制規定,攸關拋棄繼承合法與否,則法院本於公平正義之立場,就此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為形式上之審查,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裁定駁回。

三、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配偶崔竹麗及其子女鄭心慈、鄭雅均、鄭根煌及鄭坤泉,惟查,鄭坤泉並未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通知崔竹麗說明為鄭心慈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據其具狀則以: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及其土地、持分比例不高之祖產土地及少量現金、投資,另有遺債200萬元債務,因鄭心慈無法自行處理,繼承人間協議由鄭坤泉繼承,如法院認為不合法,其等會另循遺產分割程序處理等語,再據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共計27筆,僅新竹市區○○段000號土地1筆公告現值高達新臺幣(下同)6,612,615元,縱使被繼承人遺有債務,並未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本件繼承權之拋棄係不利於即將受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鄭心慈,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繼承人配偶崔竹麗、子女鄭雅均、子女鄭根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