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10號聲 請 人 陳遠銓律師即被繼承人劉邦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邦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劉邦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邦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陳遠銓律師即劉邦光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成功○○○000○○○)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邦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邦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邦光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死
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邦光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
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除戶資料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