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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游智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游智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3年6月2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號)滯欠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002元,被繼承人遺有存款16,349元及投資2筆18,722元,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女李俊毅、李亮嫻或選任曾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冊上之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1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集保資料查詢情形及被投資公司查復函、除戶戶籍謄本、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影本4紙、曾任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名單及會計師與記帳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6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然本院通知關係人李俊毅、李亮嫻到接受調查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其等未到庭,並具狀陳報無專業能力,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115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強令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再本院依聲請人提供被繼承人之財產種類,被繼承人遺產可能有無法全部清償債權,且亦有變價不易之情形,再者,以現今一般選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報酬,最低至少需2~3萬元(尚不含代墊費用),顯見日後本院有命聲請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之情,故本院通知聲請人自行陳報推薦人選及是否願意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經聲請人陳報茲因經費短絀,無法提供報酬,並請求貴院於公益律師或會計師清冊中選任等語,此有聲請人115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151602329號函在卷可佐,若聲請人認該名冊上律師有願意無償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應自行徵得其同意後陳報本院選任,本件若仍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僅徒生費用而無管理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