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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8號聲 請 人 胡珠淳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嚴秋蘭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嚴秋蘭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原意係欲透過向法院提出聲請以利其簡化辦理繼承過戶之行政程序,因聲請人年近90歲,不諳法律,誤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導致無法適用遺產稅配偶扣除額,本件無聲請之必要,爰請求撤回聲請等語。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90條所明定。而上開條項之規定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應有適用,是「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撤銷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查聲請人於115年1月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旋即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具狀陳明意思表示錯誤,聲請撤銷於115年1月9日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再於115年2月6日具狀陳報原先係為便利辦理銀行及地政機關過戶程序而誤為本件聲請等情,再本院查得被繼承人確留有不動產等具有價值之遺產,聲請人為其配偶,自可對遺產主張相當權利;本院復函請被繼承人子女胡淑芬、胡新政就聲請人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一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其等均未陳報,此有送達證書2件及本院收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是聲請人發現誤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後,旋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無不合,自生撤銷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