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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93號聲 請 人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惠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吳惠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惠釗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惠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48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惠釗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清查被繼承人遺產、金融遺產、綜合信用情形。茲因被繼承人之財產經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與代墊費用以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吳惠釗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已遵行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相關資料在卷足參,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48號、11 5年度司繼字第60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未期滿,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 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 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申

請戶籍謄本、清查遺產及遺債狀況、向法院陳報資料、聲請公示催告、配合民事執行處參與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程序等,復斟酌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然考量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多屬公式化之事務,兼衡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另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其中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5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憑,再加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則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合計為3,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惠釗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8,000元(計算式:25,000元+3,000元=28,000元),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