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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0號聲 請 人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國華TAN KOK HWA之遺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陳國華TAN KOK HWA(馬來西亞國籍、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4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路000號20樓之5)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國華TAN KOK HWA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國華TAN KOK HWA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國華TAN KOK HWA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國華TAN KOK HWA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05號卷宗查明無誤,則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國華TAN KOK HWA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