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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32號聲 請 人 陳新佳律師即被繼承人温澺豊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温澺美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温澺豊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温澺美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温澺豊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温澺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依法聲請閱卷、代理民事訴訟、聲請公示催告、向戶政單位、國稅局查調被繼承人資料、整理被繼承人親屬資料、清查遺產、聯徵資料及申報遺產稅,並為被繼承人取得免稅證明書,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4,438元(包括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因被繼承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命關係人墊付等語。

二、關係人(即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4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具狀則以:同意本院依法核定之。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判決、支付命令及調解筆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報狀、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再本件關係人於111年度司繼字第1548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提出聲請時,已表明願依民法第1183條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情(參該卷卷內112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除收受相關函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訴訟程序應訴、對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1號支付命令異議及出席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9號調解程序(114年4月28日調解成立),因被繼承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它對債權人清償債權或變賣遺產等程序需進行,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為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本案遺產管理事務應屬單純,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合上情,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新臺幣3萬元應為適當。

㈢、再聲請人主張已墊付之管理費用2,938元加計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共計為4,438元(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用1,800元、閱卷費用138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5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34,438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繼承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本件顯有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有難以受償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故聲請人請求命關係人墊付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34,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