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16號聲 請 人 張慧欣聲 請 人 張慧婷上二人共同 張育嘉○○○○○ 0號
林秋月聲 請 人 李晏慈聲 請 人 姚力安上二人共同 張雅方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0法定代理人 樓法定代理人 姚貴祥聲 請 人 張軒豪聲 請 人 朱湘筠法定代理人 朱三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金山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張金山於民國115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慧欣、張慧婷、李晏慈、姚力安、張軒豪、朱湘筠: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張育誠於114年2月14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張育誠之三名子女張庭邦、張祐菖、張媛茹為代位繼承人,需張庭邦、張祐菖、張媛茹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張慧欣、張慧婷、李晏慈、姚力安、張軒豪、朱湘筠始為繼承人,然張祐菖迄今未為拋棄繼承,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張慧欣、張慧婷、李晏慈、姚力安、張軒豪、朱湘筠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張祐菖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倘日後先順序繼承人張祐菖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聲請人張慧欣、張慧婷、李晏慈、姚力安、張軒豪、朱湘筠仍可於知悉得為繼承3個月(法律依據:民法第1174條第2項)內,檢具相關文件及程序費用重行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聲請人張育嘉、張雅方、張雅棋、張庭邦即張育誠之代位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