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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30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即被繼承人邱統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邱統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邱統葉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邱統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統葉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收受裁定及相關文件、債權公告、聲請金融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繳納地價稅、與應買人聯絡、收歸國有等職務,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與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邱統葉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已遵行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相關資料在卷足參,並經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1 13年度司繼字第46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申

請謄本、清查遺產狀況、與應買人聯絡、聲請公示催告、申請收歸國有等。然其中與應買人聯絡部分,係因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經他共有人出賣,依法須踐行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程序,惟查該土地之買賣締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優先承買權通知等程序,悉由他共有人為之,並非聲請人所親辦,復斟酌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認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多屬公式化之事務,兼衡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另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其中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登報費用1,200元、代繳地價稅401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憑,再加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則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合計為4,101元。另聲請人主張謄本費、郵資等費用部分,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及應自付之責任,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邱統葉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4,101元(計算式:30,000元+4,101元=34,101元),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