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710號債 權 人 莊雅婷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俊豪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自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債權人之聲請意旨為:雙方已於通訊軟體合意終止租約,並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晚間完成屋況確認及鑰匙交還,點交完完後,相對人於同年月6日始稱債權人違反租賃契約主張扣除押金,債權人於115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押金,債務人收受後仍未返還,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院審酌債權人所提之書證,於115年3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胡俊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㈡對債務人胡俊豪請求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依聲請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並非債務人姓名);㈢利息究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14年12月1日」起算?如是後者,應一併釋明利息自該時起算之依據;㈣提出何時已將租賃房屋點交返還債務人之相關依據(依聲請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無從看出完成點交)。債權人雖有補正,惟其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與債務人間確有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債務人胡俊豪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