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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129號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債 務 人 張瓊恩即呂瓊恩即陳瓊恩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間就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129號支付命令事件,於115年4月20日所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此有同法第129條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2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張瓊恩即呂瓊恩即陳瓊恩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2月5日裁定准許並對債務人送達,而於同年3月20日寄存於債務人戶籍地址之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因債務人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認於同年4月9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三、因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惟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未囑託其部隊長官送達支付命令,僅向債務人戶籍址為送達,尚未合法,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從而,本院前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三、另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既未依法送達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亦已失其效力。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