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421號債 權 人 黃品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雅雪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475,805元,用於購置竹北市之不動產,債務人陸續還款85,805元,尚欠1,390,000元,多次催討無果,遂依督促程序促其清償,並有通訊軟體截圖、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為證。
三、查債權人部分通訊軟體截圖、匯款資料等證為形式審查,對話記錄之受話人僅為「Yuki」而非債務人姓名,難以與所指之債務人李雅雪連結,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通知債權人補正: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提出對話紀錄Yuki即為李雅雪之釋明文件、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債權人雖於115年5月11日具狀提供成交明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網銀轉帳畫面截圖釋明對話紀錄「Yuki」即為李雅雪,該截圖仍無法直接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有存在借貸關係,且匯款原因多端,債權人既未補強其他可互核之佐證,殊難遽認係借款。綜上,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其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則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本件聲請仍非適法,應予駁回。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