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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539號債 權 人 劉宇軒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欣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權人借款予債務人新臺幣211,000元,並有通訊軟體截圖、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為證。查債權人所部分通訊軟體截圖、匯款資料等證為形式審查,對話記錄之受話人僅為「娃娃」而非債務人姓名,難以與所指之債務人陳欣穎連結,況通訊軟體之受話人名稱係可由使用人自行修改,本院形式上難率認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次查,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其係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