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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772號債 權 人 張永杰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志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權人借款予債務人新臺幣480,000元,並有通訊軟體截圖、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為證。查債權人部分通訊軟體截圖、匯款資料等證為形式審查,對話記錄之受話人僅為「Jpnano」而非債務人姓名,難以與所指之債務人李志平連結,且前述對話記錄中,雙方皆以行話溝通,就兩造是否成立借款契約、欠款金額及雙方是否已約定清償時間,難率認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次查,債權人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主張對話對象曾提供帳號供債權人匯款,惟查,系爭通訊對話對象提供之帳號並未顯示帳戶戶名,仍無法釋明帳號為相對人所有。綜上,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其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則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