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577號債 權 人 林元淳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威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4年間因無資力繳納名下房屋貸款向債權人借款,該款項迄今仍未清償,基此原因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尚無法釋明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通知債權人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及其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事項。查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及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及兩造之對話記錄截圖。然而,匯款之原因事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非僅借貸而已,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及匯款單據記載借貸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提出相關文件以佐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四、次查,民法第478條定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債權人亦未釋明本件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難認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聲請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