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176號債 權 人 游孟翰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銘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以個人名義向債權人借款美金39,504.83元,債權人從其外幣帳戶將美金轉帳至債務人之外幣帳戶內,並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8月17日。債權人曾要求債務人簽下借據,遭債務人拒絕簽立借據,經多次催付無果,為此請求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並提出通訊軟體截圖、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為證。
三、本院以形式審查債權人所提之書證,通訊軟體之受話人名稱係可由使用人自行修改,本院難率認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次查,債權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系爭通訊對話對象提供之帳號並未顯示帳戶戶名,仍無法釋明帳號為相對人所有。綜上,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其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則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