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469號債 權 人 風怡如即睿繹顧問企業社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亞洲房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亞洲房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與其簽訂委任契約,為處理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土地占用及私設水管等損害賠償事件,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陸萬元,債權人認其已依約履行,遂請求債務人給付報酬,惟債務人迄至付款期限民國115年7月15日屆至仍未履行,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經核債權人所提之書證,於民國115年8月18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㈠說明張展綸是以自己名義與債務人簽訂委任契約或代理睿繹顧問企業社與債務人簽訂委任契約? ㈡睿繹顧問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如以商號為債權人,應更正為「○○○即睿繹顧問企業社」,並提出有授與代理權之文件。債權人收受補正通知後,於同年月26日提出補正表示「張展綸為本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授權張展綸簽署委任契約書」、「商業債權人為風怡如即睿繹顧問企業社」等語。查,睿繹顧問企業社組織種類為獨資,應與負責人風怡如法人格同一,張展綸自稱其為睿繹顧問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應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再查,張展綸所提出之「委託代理授權書」表示風怡如即睿繹企業社委任張展綸為印章使用及委任契約簽署,張展綸既為代理人,應以本人(風怡如即睿繹企業社名義)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揆諸卷內所附之睿繹顧問委任契約,是以睿繹顧問企業社張展綸名義與債務人簽訂,契約是否有效則有不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