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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羅智琪即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完結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3日就任為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46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復先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18號、114年度司司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展期115年1月23日完結清算在案,惟因清算事務於上開期間尚未了結,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4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18號及114年度司司字第136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5年7月23日完結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2項規定,其清算人於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經查本院114年度破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選任呂仁琦會計師為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是清算人需踐行上開移交事務,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展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