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謝振隆即金合寶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振隆陳報金合寶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並提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決議書等,聲報聲請人就任金合寶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請本院准予備查。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未據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人就任後有限公司(一次以上)於日報全國版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先後以115年2月12日新院瑞民政115司司25字第06596號函、115年4月15日新院瑞民政115司司25字第15155號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文件,經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雖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惟迄今仍未提出於日報全國版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