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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助字第 2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8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陳月瑩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須扶養配偶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另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要主張受扶養之配偶必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然本件聲明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經本院於115年9月7日函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11日寄存於聲明異議人之住所,然聲明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則依現有資料,本院不認現階段聲明異議人配偶有受扶養之權利,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至於聲明異議人其他所主張事項對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