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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心怡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智名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113號),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項關於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事由,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民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證明文件,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如支付執行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得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