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楊竣堯 住○○市○○區○村里○村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淑慧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82號和解筆錄聲請對相對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執行救助要求暫免繳執行費,聲請意旨略以其主張領有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生活窘困無法工作,無資力繳納執行費用等由,聲請執行救助。惟經本院查調聲請人名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位於新竹市虎林段之不動產、BENZ車輛,且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有投資款,上開財產價值總額達新臺幣1202萬8,214元(詳本院卷附聲請人財產資料),足徵其非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