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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煒傑相 對 人 劉倗聲請人因與上列相對人間修繕燈桿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此數額應於確定費用額之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持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書(經本院114年度核字第2125號准予核定)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267號修繕燈桿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後,逾期仍未依前述調解書內容履行,經執行人員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058元及代履行費用132,300元後,於115年1月6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本案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而應由相對人負擔者,自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之。爰於核對聲請人提出及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無誤後,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