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103號債權人 吳雪貞債務人 林寶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5,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 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 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債權如已執行完畢或債務人任意清償,而執行費尚未收取 者,執行費用之收取權,並不因而消滅。此際,仍可請求執 行法院確定執行確定費用額後,更為執行。(法院辦理民事 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74頁參照)
二、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114年度司執字第12708號回復原狀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命債務人自動履行後,債務人未履行完畢,本院遂定期於114年7月31日赴現場履勘,至115年1月26日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已履行完畢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審核相關單據後,認應由債務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開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繳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元、地政機關複丈費5,000元、警員旅費800元,共計5,880元。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經債務人自動履行完畢,惟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率因債務人未自動履行依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5號確定判決所載債務人應負擔之回復原狀義務,致債權人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故由債務人負擔此部分費用應屬公允。至於債權人所請求電子列印謄本費用180元部分,因本院於執行程序中未曾命債權人補正謄本,債權人亦未曾提出謄本到院,此180元部分費用非屬本案執行必要費用,不應由債務人負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