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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40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4087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債權人與葉福山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若未提出,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且若執行名義有附表、附件或繼續執行紀錄表亦須提出,以明執行名義之全部內容與執行之受償情形;若有欠缺,即屬執行名義應具之要件不備,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固為得補正事項,惟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係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暨本票原本一件為執行名義到院。又系爭債權憑證蓋有「本件繼續執行情形如附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繼續執行附表),足見本件完整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包含系爭繼續執行附表。惟債權人本次僅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未提出系爭繼續執行附表,應屬執行名義不備,且致本院無從認定債權人得請求執行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4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繼續執行附表到院,惟債權人迄今未補正,是難認債權人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