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666號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賴進財(已死亡)間給付電信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與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或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